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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丹与法国君主制的发展

Richard Bonny 古典学研究 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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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作者为Richard Bonny,王涛译,节选自《经典与解释 44:博丹论主权》(娄林主编,北京:华夏出版社,2016年)。




斯金纳教授(Quentin Skinner)的专著《现代政治思想的起源》研究质量颇高,自问世以来,“观念史”如今已日益流行。无论人们赞同还是反对他对博丹的解释的方方面面——比如帕克博士(D. Parker)也许会说,斯金纳的解释没能充分突出法学家内部的道德哲学家;而罗斯教授(P. L. Rose)也许会倾向于突出这些思想家的犹太化倾向,将其作为主要的关注点,但这些都证明了斯金纳对政治思想史产生的决定性影响,目前还没有人能挑战他的这一新式的、反传统的研究进路。但这些不是拙文的目标。
十六世纪七十年代的意识形态之争,影响了《国是六书》(Six Books of a commonwelth)文本的形成——目前这个英文书名来自于《国是六书》的首位英译者诺尔斯(Richard Knolles)。的确,对博丹的前辈以及这次观念形态之争的理解,对于我们不带曲解地去理解这些思想家来说至关重要。认为博丹平地兴起新思想是没有意义的,即使就他最具原创性贡献的主权问题来说也是如此。博丹本人则极力降低自己的原创性,而是将自己的论述基于法国国王在历史上一直就享有的权力。


传统上,法国国王认为自己作为政治权威,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君主(princeps legibus solutus),即高于法律的绝对统治者。如果法国国王无法做到博丹列举的诸种行为,那在博丹看来,他就“不是享有最高权威的君主”(il n’estoit pas Prince souverain)。博丹还提到了中世纪教会法法学家对他政治思想形成的帮助,并指出教皇英诺森四世(Pope Innocent Ⅳ)是最了解主权本质的人。
由此可见,观念史有助于我们在博丹的语境中定位这种分量的政治思想家。尽管如此,对此种研究进路还是可能有保留的看法,这种研究是否必然有助于我们从长远角度去理解或评价博丹这类思想家的重要性。
这不仅是因为,以“快照”方式来呈现一位处于其自己历史语境中的政治思想家将会面临某种困难,在我们区分这位思想家与他的追随者时,这种困难就出现了:如果没有全面研究法国的卢瓦索(Charles Loyseau)、勒·布列(Cardin Le Bret)与多玛(Jean Domat)——这样的研究仍然没有问世,我们是不是就无法评价博丹在十七世纪的重要性?博丹对这些人的影响与他对格劳秀斯、霍布斯等思想家的影响有何不同,这个问题从未有过系统的分析,这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第二个但也更重要的困难是,我们不能假定,仅仅通过研究博丹之后的政治思想家的具体语境,分析博丹对他们的影响,这就能够把握博丹这种思想家“真正”的历史遗产。
拙文试图论证,非常重要的思想家的一个或两个核心思想,其影响极大,它们在政治领域中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而不仅仅局限于相对抽象的政治思想领域中。某个既定的国家的政治本性的形成,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得益于开创性思想的逐步的、不知不觉的长期影响。
后文将指出,博丹对专员(commissioner)角色的讨论以及他对专员与官员(office)的区分,对法国君主制后来的发展就起到了这种作用,不过,由于缺少一个更为准确的说法,法国君主制的发展,通常被称为法国的“绝对王权论”absolutism)。过去,几乎所有的历史学家都认为,博丹的主权新概念对绝对王权论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

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

但是,我们也许可以称之为法国“修正派”的历史学家,目前已开始质疑博丹学说的这种想当然的重要性。这一思路的最近一位代表者指出:“就其在理论话语与法律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而言,立法主权这个概念远比我们通常的设想小得多。同样,罗马法对君主绝对王权论的影响,也并非如某些权威学者所说得那么明确”。
帕克博士认为:“把立法主权理解为对乱世之中创建稳定性的需要,或将政权合法化的方式,这样,立法主权的概念就能够为人理解。但是,这个体系在现实中如何运转,又是为了谁的利益而运转,这个概念对此无法作出恰当解释”(同上,页72)。以“后-博丹”的法学家勒·布列与多玛为例,有人指出,在17世纪,“立法主权的概念事实上已经消亡,或者说,至少已被归为一种根本而言相当传统的世界观之中”(同上,页48)。帕克博士对勒·布列的解读显然与他后来论文中的解释不一致,但“修正派”观点的根本问题在于,它更善于分析国王自由行为的限度,例如,王权与高级法院巴列门(Parlements)的关系,但并不善于分析皇室特权——用英国的宪制术语来说——的力量,比如赋予外省督办(provincial intendants)及其他皇室专员的权力。对于后一个问题,“修正主义者”的解释要么主观臆断,要么就干脆只字不提。
为了弥补这一不应有的忽视,本文的主旨并不是审视“修正主义者”的论点,而是重新考察传统主义者([译注]对博丹的主权概念持有传统看法的学者)的策略,即着力于强调,对法国绝对君主制的发展而言,博丹的主权概念非常重要。
这些历史学家在论证其论点时,几乎都没有解释这种主权如何运用的过程。 但我想说明的是,从博丹开始,施行皇室委任(commission)的问题才得到讨论,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与他对主权概念的论述不分伯仲。
早在1919年,欣策(Otto Hintze)就注意到,博丹提出了对皇室委任的“首次理论分析”;“这似乎成为了法国旧制度行政法的基础……”欣策写道,“就如同他的主权概念对宪法的意义……”不过,欣策对行政法与宪法的区分,现代历史学家几乎都不会认同。尽管如此,斯金纳教授除了不甚明了地提及了“官长(magistrate)与专员”外,根本没有讨论皇室委任问题。基奥恩教授亦是如此,尽管他认为,博丹的观点“对绝对王权论在法国的发展至关重要”。富兰克林教授在1973年的著作中确实提到了委任,并且指出,博丹显然“并不关注”这一点:“严格来说,国王将相关职责赋予专员从而回避法院的做法是合法的”——但是这远不是对博丹学说意义的完整分析。

路易十四与他的朝臣在凡尔赛宫

现代注释法学家身上出现这样的遗漏很令人惊奇,因为,如果我们对比博丹和他的两位最重要的十六世纪前辈塞瑟尔(Claude de Seyssel)与比德(Guillaume Budé),就会发现,这个问题正是双方著作之间最明显的差别。这些早期理论家没有分析皇室专员的权力,博丹不仅讨论了这个问题,还特意下了一个定义:

因此,官员是一个公共人格,承担由法律(law)限定并赋予他的日常职责。专员是一个公共人格,承担由委任书所限定并单独赋予他的不受法律限制的非常职责。

诺尔斯的翻译没有法文原文那么精巧,也不甚准确。在说明官位持有者(office-holder)的权力时,他用law[法律]来替代了édit[诏令]。在谈论专员问题时,法文原文根本没有提及“法律”。因此,我们显然有必要看一看法文原文,再做出相应的翻译:

L'officier est la personne publique qui a charge ordinaire limitée par edict [sic]. Commissaire, est la personne publique qui a charge extraordinaire, limitée par simple commission.官员是一个公共人格,发挥诏令所限定的日常性功能。专员是一个公共人格,发挥由一项委任所限定的非常功能。

在《国是六书》的第三卷第二章 “论官员与专员”(Des Officiers & Commissaires),博丹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委任制,并援引了古罗马的例子,指出委任制在朝官员制的方向发展。尽管如此,就我们这里考虑的问题而言,他有两个最重要的评论,其一是专员权力的性质,其二是专员权力与官员权力的差异。委任的职权总是要交给官员,但博丹提出:“某位官员既然是官员,就不能同时出任专员,因为,即使他作为官员与作为专员需要完成相同的任务,他的权限也受到其官员职位的限制”。在博丹看来,“对案件的正常听审先于委任工作的开展,某人作为官员的身份要先于其作为专员的身份;官员的行为要比专员的行为更具确定性”(同上)。专员也许能以不同方式设立,但是无论设立什么类型的专员:

他都被赋予听审与审判的权力与权威,这种听审与审判要么不得上诉,要么只能向拥有最高权力的君主上诉……因为有时候,某项专员委任状附有对相关事务或相关程序的指导意见,以保证得到一项确定的判决,或几项可供选择的判决,以此保留执行[的权力],如果有人上诉的话。  

在博丹看来,专员的实质要素有三点,其一,专员拥有审理案件而不许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即便上诉,也只能向主权者上诉,其二是其周期性,其三,专员是可以召回或撤销委任的。相反,官员则享有“持续的永久位置”。因此:

官员与专员的权力的差异,不仅在于前者担负日常职责,还在于前者的授权更大、更宽泛。因为,诏令和法律将许多事务分配给官长,让他们根据自己的良心与审慎判断来处理,他们可以根据眼前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急切需求,不偏不倚地选择法律,依法解释。相比而言,专员则受到委任的严格要求的约束,特别是在涉及国家大事时……


博丹关于专员权力的讨论清楚地表明,他显然很喜爱这种历史性的研究:“若按照顺序探究,我们必须先讲专员,再论官员,因为专员的出现先于律师或官员……”很明显,博丹受到路易十一于1467年颁布的《关于官职不可罢免的法律》(Loi d’namovibilité)的影响,根据诺尔斯的译文:“一旦君主合法授予官员日常的行政官职与职权,就不可从被授予人那里夺走,除非被授予人犯下了刑事罪行……”由于官员一旦确立便具有长久的性质,所以在博丹看来,他们的权威似乎应该“更具确定性”。
如上文所述,博丹对教皇英诺森四世的赞誉颇高,称他“是所有人当中最明白王权或主权之法的人”。教会法学家主张,“教皇永远不会自缚双手”,所以博丹对他们赞誉有加。那么,博丹几乎肯定知道教会法中对officium与dignitas的区分,也知道教皇的具体做法,即区分被赋予专称的委任法官的专员委任(facta personae)与不具有专称的委任法官的专员委任(facta dignitati),教会法声称,“一项不具专称的、对显要职位的委任,可以由这个职位的后继者继承”;相反,一项具有专称的委任必然是暂时性的,并因被委任人的过世而终止。博丹思考这个问题时,显然比较了因被委任人的过世或撤职而终止的专属性委任的情形。
后来的思想家,尤其是卢瓦索在写《官职法五编》时,重复了博丹的论点:官员的权力是一项日常的行政权力,可由他人继承,而专员则享有一项有限定的非常权力。

卢瓦索(Charles Loyseau,1564–1627)

专员在社会等级体系中没有“确定的等级地位”(point de rang asseuré),这个事实对卢瓦索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他非常关注荣誉与地位问题。 因此,如果官员与专员都发现自己有审判某个案件的权力,那么,专员就应让贤(同上,页571)。这是一项意义重大而又影响很远的举措,力图限制政府设置的长久性官职的独立性。但是,卢瓦索更进一步认为,专员应当向管辖地区公布他的专员委任状。如果他没有这样做,人们就没有承认、服从的义务,因为未经公布,他的权力就不为人知晓(同上,页569)。实行公示原则,就令地方法院有机会去评判专员委任状中授予的权力,有机会向国王的议政会提出抗议。但是,这一原则往往得不到执行。
下一代法国思想家中最重要的一位是勒·布列,他的主要著作是《国王的最高权力》(De la Souveraineté du Roy,1602),关于皇室专员权力的性质的通行学说,这本著作作出了决定性的转变。
勒·布列曾是一位行政长官。在发表这本巨著时,他正迈向功成名就的国务大臣一职。他反转了博丹与卢瓦索设定的次序。授予专员职务是“主权者的权力”( un droit de souveraineté),而且,“委任任何他挑选的人为专员,是国王主权权力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力”(同上,页160)。专员高于地方官员,因为专员“更明确地代表君主本人”。
在这个问题上,布列引用了教会法的原理:“在受委托事务上,任何专员都享有与日常行政官员同等的权力”(omnis delegatus maior est ordinario in re delegata)(同上,页151)。最后,由于被选为专员之人常常是一位国务大臣,他就会将“他的身份(qualité)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与他享有的法定优先权上的特权”,带入到他的委任之中(同上,页160)。因此,到十七世纪的三十年代,勒·布列已经推翻了博丹与卢瓦索的观点,但同时保留了两人对主权的核心关注。

勒·布列(Cardin Le Bret,1558-1655)

勒·布列继续强调,颁布皇室专员委任状的权力,体现了国王不可分割的立法主权。在投石党运动期间,勒·布列正担任国务委员会会长,法国曾于1652年2月18日颁布一项法令,取消德·奥尔良公爵(Gaston d’Orléans)对托兰(Tolan)与勒·塞克(Le Secq)作为卡昂(Caen)的法国司库(trésoriers de France)“执行督办职能”的专员委任状 ——这一权力只能来自于国王本人,这两位司库被警告,如果他们试图篡夺这种督办权力,就将被处以叛国罪。
虽然黎塞留(Richelieu)当政时期扩大了叛国罪的范围,这是勒·布列更为臭名昭彰的政治行为,不过,勒·布列虽然申言,发布委任的权利来自国王不可分割的立法主权,但这个观念其实源自博丹。博丹的确采取了中世纪的用法,区分了国王的“保有”(retained)司法与国王的“代理”(delegted)司法。毫无疑问,中世纪晚期存在各种类型的皇室委任专员,包括巡回法庭的法国行政法院审查官(maîtres des requêtes)。尽管如此,大量证据表明,司法督办或司法大督办(intendant or surintendant de justice)——十七世纪督办的真正前身,在博丹的《国是六书》于1576年发表之前极为罕见,也许在1577年之前也许就那么一打专员而已。其中最早的是1556年8月24日颁发给德·潘尼斯(Pierre de Panisse)的科西嘉司法督办一职。换句话说,在提出他的学说之前,博丹不太可能了解皇室专员面临的实际困难。
因此,这就有点奇特的反讽味道,博丹的影响延伸到了他之前其实不可能想到的领域。1630年之前,法国并不存在督办“体系”,即皇室委任所授权的外省官员体系,直到1642年8月22日的一项裁决,才确立了“每个财政区各派一名司法督办、治安督办与财政督办” 的原则(intendant de lajustice, police et finances per généralité)。授予这些督办的权力,以及议政会关于这些权力的补充法令与裁决,完全改变了法国皇室行政的性质,这就令博丹的分析及其后勒·布列的解读具有某种未卜先知的重要性。由于皇室委任的督办权力逐步扩大,国王议政会拒绝将这些权力置于最高法院名下,当初的一项历史论证如今却极具现实意义。随着督办的事务日渐增多,大家都认为,某些督办负责的地理区域幅员过于辽阔,妨碍了督办有效地完成任务其职责。甚至有人指出,“要继续采取督办的政策有效治理某个外省……就必然需要像地区(élection)(也就是说,需要设立较小的财政区)一样多的督办”——需要170个而非22个零散的督办,才能有效维持法国的行政管理。

17世纪法国行政区地图(22个地区)

这么大规模的扩张根本就不可能实现;但是我们能够清楚地看到,从相对早期开始,督办就越来越依赖于他们自己任命(subdélégués)的下级官员。任命下级官员的权力是法国旧制度下君主制的一个重要发展,有时,这是督办的委任状或议政会的特定法令所授予督办的权力(同上,页272)。当然,情况并非总是如此,而我们至少可以说,督办有时在这个问题上逾越了他的权限——即使在黎塞留与马萨林(Mazarin)执政时期亦是如此,例如让自己委任的下级行使司法检察权(同上,页249-250)。有些被委任的下级官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为前后几任督办效力,这令外省的行政管理保持了连续性,所以,让·阿诺尔(Jean Anoul),这位于泽斯(Uzès)地区的皇室法官,在1630年至1661年间,是出任朗格多克(Languedoc)的所有督办的忠实仆人。
到了1660年代,督办会在一些特定职责范围内,将一些重要权力授予他们委任的下级官员,例如对贵族头衔(recherche de noblesse)进行的普查。遵照议政会1666年2月25日的法令,吉耶纳(Guyenne)督办佩罗(Claude Pellot)为他委任的下级官员草拟了总体指示,强调了调查中的政治敏感事宜,说明了审理程序的要点。现存的材料非常清晰地表明,是督办委任的下级官员而非督办本人在处理这些事务。他们为督办提供每个贵族人士的卷宗,并建议督办应当采信还是拒绝这些人对贵族头衔的声索。督办只是依他们的建议行事,或是签署一份“维持贵族头衔的法令”(ordonnance de maintenu de noblesse),或在查明伪冒贵族头衔时,签署一份条令,为委任的下级官员以及想要免除税收的平民预留了签名档,让他们签上自己的名字。
考虑到中央政府交给督办来办的事务日渐增多,督办们采取这一方法也不足为奇。到了路易十四王朝末期,朗格多克的巴斯维尔(Basville)督办利用在位的三十三年时间,编织了一张由自己委任的二十二个下级官员构成的工作网。这当然是相对复杂的例子,但它仅仅说明了柯尔贝尔(Colbert)已充分认识到的问题。罗马法的原则非常清楚:“被授权之人不可将此权力再授予他人”(deligatus non potest subdelegare);若没有皇室委任之前的授权,督办没有权力授权委任下级官员。1645年,国王的议政会在涉及波瓦图的监督官一职的一个案件中,确认了这项原则。勒内一世·博耶尔·德·阿尔让松(René I Voyer d’Argenson)督办获得了议政会的一份法令,授权委托他的儿子勒内二世为一名下级官员,收缴桑特(Saintes)与干邑(Cognac)两个地区的国王税款。但是,雷内一世无法授权他的儿子负责调查抗税的犯罪行为,“因为这项权力完全来自国王陛下的授权”。议政会在后来的法令中才赋予了勒内二世这项权力。

路易十四的神化
油画|查尔斯·勒布朗(Charles Le Brun,1619--1690)

这其实是关于下级委任者的一个不同寻常的例子,德·阿尔让松无疑特别注意厘清权力的统属关系,因为这项权力由他授予自己的儿子。柯尔贝尔指出,后来的督办就没有这么小心谨慎了。在柯尔贝尔执政的倒数第二年,即1682年,他要求对每位督办的代理职权限度作出具体说明。布尔日(Bourges)督办庞塞特·德·拉·里维埃(Poncet de la Rivière)对此有极其清晰的回应,虽然他没有使用主权一词,但这的确是他讨论的题中之义:

……您要求我仅仅在过去赋予我权力的事务上行使管辖权,要求我不得委任下级官员,只有在我无法亲自在场的情况下,由他们处理特定事务。请您允许我告知您,阁下,我总是如此行事。我并没有管理我权限之外的事务。只有在我无法亲自在场时,我才会授权一些人审理某些特定案件(por l’instruction de chaque affaire particulière)。因此,我没有委任下级官员,没有由他们对我的职权所涉事务作出不可上诉的裁决。他们实际上很难被称为我委任的下级官员,因为他们仅仅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得到授权。我派遣他们去主持预审或针对我收到申诉的事务收集更多的信息。不过,由于以这种方式得到授权的人往往自行增加他们的权力——我已经不止一次发现了这种情况,所以请求您,阁下,给予我对随后需要做出的任何裁决的管辖权……由于我很荣幸在外省任督办之职,“在没有他人协助的情况下执行自己的所有职能”,将会被我当作最重要的一项原则,这样,我自己的所作所为,我就都能够做出解释……


与此相似,在里永(Riom)督办马尔勒(Marle)的档案里,我也能发现对委任下级官员的日常权力的否认, 而在波城(Pau),在没有官方许可的情况下,杜·巴耶(du Bois du Baillet)甚至不愿意使用他前任委任的下级官员。不论外省的实际情况到底如何,督办们应该知道博丹与勒·布列,我们也许可以设想,在答复柯尔贝尔时,他们极力避开任何可能被解读为有损皇室主权的措词。

问题在于,后来的国务大臣是否破坏了这种平衡,首先是在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期间,为委任的下级官员设置了永久性的官职,接着,某些外省为委任的下级官员设立了永久性的日常职位(subdélégués-généraux)。第一种情形通常被视为因战争导致的暂时的财政权宜之计,所以不被纳入考虑范围,1704年4月,督办委任的下级官员被授予具体的官职,不过1715年就废除了这一做法。此后,在旧制度下,再未尝试过这一举措。当初颁布这一举措的法令言之甚明:

……这些官员的公务已经变得非常重要,他们的职责也非常广泛,因此我们裁定,有必要让此后担任此官职的人永久在位,并赋予他们尽忠职守所必需的权威,给予更高的荣誉与公平的对待……


政府绕了一大圈之后,似乎又接受了博丹与卢瓦索的观点,即官员更具长久性,也享有比临时专员更高的社会地位。尽管如此——如果亚眠[Amiens]督办的评述有些许代表性的话,政府出卖这些职位获得的横财并没有达到预期,到了1710年,人们认为,委任下级官员所需的财政收入远大于新征税收所能负担之量:这些被委任的下级官员,显然不是政府当初希望任命的地方官员,因为后者的富有或许不至于需要这么多的财政支出。这项制度引发腐败,人们当然明白,这种政治上的长远不利之处肯定已经非常清楚。因此,一旦局势转向和平,政府就于1715年取消了这个决定。
为委任的下级官员设置日常职位的问题更有意思,因为它成为旧制度的一个长期特征。1702年1月14日,第一项为委任的下级官员设置日常职位的委任状,颁发给多菲内(Dauphiné)的巴赛特(Basset);另两项委任状则于1704年11月8日前发布,一项类似的委任状颁给了贝亚恩(Béarn)的圣·马卡里(Saint-Macary):多菲内与贝亚恩的委任是相似的,它们都是在之前委任的省督办因出国而不在岗位时,授予一个人以代理督办之职。
梅里安(Méliand)于1704年4月被任命为贝亚恩督办,他同时作为贝亚恩与加泰罗尼亚(Catalonia)的督办工作了五年。但是这样做是为了能让他能够领取双份薪水,因为他军务督办的薪水不足以支撑其实际开支。
在1706年的省三级会议上,圣·马卡里这位被委任以日常职位的下级官员,或者说代理督办与其他方发生了冲突,因为他将省级市政官委任为他的下级官员。这位代理督办宣称,这两个职位并非不可相容,总督(controller-general)对此也表示认同,但这显然不是省级代表们的看法。虽然仅仅被称为被委任以日常职位的下级官员,但圣·马卡里作为代理督办,任命自己委托的下级官员,显然有悖于罗马法“被授权之人不可将此权力再授予他人”(delegatus non postest dubdeligare)的原则。尽管如此,总督并没有斥责圣·马卡里的做法。
不过,除了这一次的例外之举,圣·马卡里似乎在行使权力时总是很谨慎。1709年梅里安回来的时候,圣·马卡里的权力便告终结。但是,如果督办没有回到这个省而是平步青云直至凡尔赛,事情还会如此吗?圣·马卡里要求国务大臣们解决这个问题。被委以日常职位的下级官员,在十八世纪中日渐变得稀疏平常,这令督办离开其所在省成为可能,尽管这种制度存在明显的古怪之处,但与1704年设置委任下级官员的做法一样,即便有潜在的可能,但它们都没有破坏主权概念。

波旁王朝标志

的确,与柯尔贝尔的忧虑相反,证据表明,除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国王已经在之前给予授权,路易十四时期的督办与代理督办从未凭其自身权利获得主权权力。关于法国绝对王权论的发展,甚至议政会法令的起草都已有诸多论述,但几乎没有论者关注督办自己起草法令(projets d’arrêts的情况,这些法令授权督办处理某一不得上诉的具体案件。法令的草案会被送交相关的国务大臣——通常是总督——批准,同时送达的还有各种能够证明需要这一特定额外权力的文件。从某个角度来看,我们也许可以认为这一程序说明,君主比之前更依赖督办在地方上的先发之举,但另一个同样重要的角度来看,这一程序也强化了博丹确立的原则——国王享有不可分割的立法主权,即使由国务大臣,此处是议政会,代表国王行使这一权力。国王的主权仍然没有被分割,督办仅仅是国王在某些具体事务中的代理人而已。此外,议政会法令的授权只是指向督办个人,如果在某位督办主持的特别法庭宣布某案件的最终判决之前,督办易位,那么,新的接任者务必小心谨慎,去获得一项转交审理此案权力的法令(arrêt de subrogation)。这是我们之前所讲的教皇制度中的专员委任(facta personae),在波旁王朝君主制中的对应物。
此外,有证明表明,大多数督办都很谨慎,会小心翼翼地去获得他们行事所必需的事前授权。如果他们没有这样做,国务大臣就会质疑他们的裁决。
1705年9月16日,德·蒙日宏(Caeé de Montgeron)接到了任命他为巴里督办(Berry)的委任状,授权他在其他职责之外,还要“细致调查上述外省的财政工作中可能发生的敲诈勒索、滥用款项、暴力与贪污,并对违法者提起诉讼,做出不得上诉的最终裁决”。虽然督办知道,通常情况下,针对埃皮诺依(Epineuil)的缴税大队(brigade des gabelles)的财政腐败这样的案件,他应当请求一项有关其权限的特定法令,但是,这位督办却警告被指控者,对他们案件的审理不可上诉,随即展开了对这些人的审判程序。他这样做并不是因为他要为自己僭取主权,而是因为他在这个案子中只有一个目击证人,而这个人住在三十里格之外且急于回家。如果这位目击证人离开了这个省,那么这个案子就再难审理。尽管如此,国务大臣还是斥责了蒙日宏的行为,并且警告他,此案中的被指控人可能因此而有理由向他提出民事诉讼。
在一项以外交措词写成的回复中,督办仍然没有任何悔过的表示。他附上了他上文提到的委任状中一段相关的文字,并评论说:议政会无论如何随后还是通过了一项法令,支持了他的行为。他的话对我们来说至关重要:

我完全知道,常规的做法是,每当出现某些事端需要调查而且将要导致诉讼的时候,都需要去请求一项特定法令。但是,这并不使得督办已经开始的法律程序归于无效,因为这一程序由他的委任所授的权力启动,除非这些法令提到了以下这一事实……


由此可见,直到1707年,博丹——勒·布列重新解释过的博丹,仍然在发挥影响,而且,在督办主张“专员享有做出不可上诉的宣判这一根本权利”时,博丹甚至在巴里大展拳脚,而不顾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时期所有基于政治审慎而对此权利施加的实际限制——这些限制中尤其重要的是不要冒犯上级法院,因为当年战争期间,这些上级法院正在做出它们的贡献。虽然1708年夏末,他人代替蒙日宏出任督办,但没有证据表明,他的召回是不光彩的。相反,他调任利莫赞(Limousin)督办,这既不算升迁也不算贬职。是督办而不是国务大臣赢得了这场争辩。尽管如此,督办还是不能推翻多数法官对这类不许上诉的案件的判决,无论他认为此判决过于宽大——比如1714年在巴里所发生的情况,还是过于严苛。
前文已经证明,博丹为法国君主制留下了一笔身后遗产,这笔遗产体现于皇室专员这个概念,而这一概念随后使得委任下级官员作为这个概念的发展而成为可能。博丹第一个区分了专员与官员,这个区分对法国君主制后来的发展至关重要,并令法国君主制如果不能说独特,也可以说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显得与众不同,这些国家没有这么明确的区分。

西班牙哈布斯堡王朝卡洛斯五世国王全盛时期的欧洲疆域

我们不妨以西班牙哈布斯堡联合王国为例,在1581年和1592年,菲利普二世宣誓维护葡萄牙与阿拉贡各自的特权,1652年,菲利普四世也宣誓维护加泰罗尼亚的特权,尽管这些王国之前都曾发生叛乱。直到新的波旁王朝建立后,才于1707年取消偏远的伊比利亚人的特权。而在1713年,加泰罗尼亚人依然要求确认他们的特权,此时他们正在进行反抗。他们得到的是菲利普五世代表的无情回复。这些代表重复了博丹的言辞:国王的臣民不可与他们的君主讨价还价。契约型君主制终于终结,这是菲利普五世的政府于1711年引入法国督办模式的先兆。但是,早前对叛乱者的让步还是突出了哈布斯堡的契约型君主制概念。
尽管如此,虽然直到1711年才正式引入督办制度,但哈布斯堡治下的卡斯蒂利亚(Castile)之前已出现了督办的前身。也许早在十五世纪,就有些官员享有类似于后来督办的权力(jueces de comisió),得到任命去处理特定的案件。这种任命似乎在1590年代频繁出现,但大量任命这种官员是在奥利瓦雷斯(Olivares)执政时期(1622-1643年),虽说如此,这些专员的权力还是在某些关键方面受到了限制,与此同时,地方法院正在十七世纪不断壮大:据说,“中央法院崩溃了”,“纠纷重新由各个地区自行解决”。赋予卡斯蒂利亚皇室专员以有限权力的一个例子是,菲利普四世于1627年7月11日委任德·莫拉莱斯(Juan de Morales)到赫雷斯·德·拉·弗龙特拉(Jerez de la Frontera)工作,并规定,只能由财务部(Consejo de Hacienda)审理他经办案件的上诉。
从法国历史学家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份多么古怪的材料!这份委任的出现仅仅六年之后,法国某些涵盖最广泛的督办委任才出现,其中包括了与起诉相关的多项权力;如果法国督办有期限的话,那么在1630年代与1640年代,这一期限也是3年而不是60天。与此相比,西班牙的委任仅仅是对相当有限的权力的特别代理——如果莫拉莱斯能够在60天之内完成代理任务,那就更好了。他的委任反映了博丹的论点:专员“受到委任的严格字面要求的约束”;莫拉莱斯受授权经办赫雷斯·德·拉·弗龙特拉地区的一件1611年至1625年拖欠税款事件的案件。就其在加的斯(Cadiz)、桑卢卡尔·德·巴拉梅达(Sanlucar de Barrameda)与波·德·圣·玛丽亚(Puerto de Santa Maria)三地享有的管辖权而言,他作为督办的管辖权仅限于这个特定案件而已。与之相比,法国的委任,即使早在1556年对德·潘尼斯的委任也不局限于一个具体的诉讼或财政问题,而是包含了作为司法督办,以及后来作为司法督办、治安督办与财政督办所享有的日常权力;前文已经分析过,权力的具体分配由议政会的法令分别加以确定。
1620年代晚期以及1630年代早期,波旁王朝与哈布斯堡王朝在治理实践上的差异,我们如何解释?显然,卡斯蒂利亚高度发展的议会结构比十六世纪法国的对应机构更加先进,这是一个重要原因。自创立以来,哈布斯堡的体系就比其他国家类似的体系更为复杂,这妨碍了其后行政体制上的创新。尽管如此,这个体系没能演化发展,没能使其自身在十七世纪适应一个新的根本要求,即周边地区与中心地区的联系机制。人们已经指出,哈布斯堡王朝治下的西班牙颇为稳定,“因为在很大程度上,西班牙是自治的,而不是因为它由一个绝对君主统治”。的确,在西班牙,议会结构本身就是君主国的契约本质的一部分,它是对国王绝对权力的一项限制,这有助于我们解释,人们为何反对奥利瓦雷斯的改革方案,反对他召开由他的支持者所组成的审议会(juntas)。毫无疑问,菲利普四世希望避免疏离卡斯蒂利亚议会。卡斯蒂利亚议会在1664年获得了巨大的财政权。
尽管如此,人们还是怀疑,在菲利普四世的有生之年所以没能出现法国模式的卡斯蒂利亚督办,关键原因或许是西班牙政治思想中没有出现关于委任本身的性质与限度的真正学理讨论。
博丹的理念没能对西班牙产生影响,只是对波特诺(Botero)的《国家理性》和利普修斯(Justus Lipsius)的《政治学或国家学说六书》产生的较为淡薄的影响,但二者毕竟没有讨论委任问题。
博丹之后的西班牙政治思想仍然是某种契约论,与博丹对不受限制的立法主权的主要关注没有干系。的确,西班牙最重要的思想家苏亚雷斯(Francisco Suárez)明确反对以下观点:共同体可以“自身保留实质权力”,而“仅仅将这个权力交给君主代理行使”。与此相反,他认为,统治者不是代理人而是他的权力的“恰当拥有者”。从终极意义上讲,君主不受法律限制(legibus solutus),可以摆脱任何实定法的强制性力量。但另一方面,依苏亚雷斯之见,如果共同体穷尽了保存自身的其他方法,那么反抗甚至处死君主也属合法。自我保存的权利不能“经由约定而被放弃”。

苏亚雷斯(Francisco Suárez,1548-1617)

一个理论上相对谨慎的绝对王权论与西班牙实践中更为谨慎的权力运用之间,存在明显差异。1622年,卡斯蒂利亚议政会的主席提醒国王,“君主国源于共同认可和人民的选举,将主权权力赋予某个人,是一项有条件的约定的产物……从而让他维持一项正义的权力,这是和平的起源和基础。”哈布斯堡王朝的君主制反映了这个传统,这并不令人惊讶。菲利普二世就曾说:“共同体并不是为了君主而创造出来,相反……君主是为了共同体而创造出来”。他的继任者们并没有过于远离这条箴言。佩尼亚兰达(Peňaranda)伯爵提醒菲利普三世,“人们为了自己的防卫与保存而推举并授予国王权力……上帝并不是为了国王的防卫而创造出王国,却是为了王国的利益而创造出国王”。
正如汤普森博士所言,卡斯蒂利亚的国王不仅要依照传统,在议会宣誓约维护那些皇室继承物,并确认各城市的习惯、特权与自由——菲利普二世、菲利普三世与菲利普四世在继任后都马上宣读这份誓约,他们还赞同与议会之间的“相互的、互惠的、有约束力的”契约。这些契约远不是臣民向国王递交的请愿书,相反,这些契约令施加额外税收取决于国王是否履行了这种契约。
1642年,人们会认为以下说法属实:皇室曾向议会主动提出了几项具体条件,作为“约定与义务”。如果这些条件没能得到满足,各个城镇就不会同意为皇室增加税收。另一个例证是,“与城镇断绝关系,违背王国的古老习惯”,会被判决为“非常危险的行为”。这是一种自下而上式的主权学说,而且是政府的实际做法,这一做法引导了博丹自上而下的学说之后的那些年代,而博丹的理论则是,“主权性王权以及绝对权力的要点……在于,可以为人们制定普遍的法律而无需他们的同意……”
在写作《现代政治思想的起源》时,斯金纳教授认为,重要的政治思想家的作品“均诞生于更普遍的社会与智识基体”,他希望,把“他们的作品置于这种基体之中”,将形成“真正具有历史特征的”政治思想史。拙文指出,斯金纳教授提倡的方法论,所谓“观念史”,最多只能提供答案的一半。为了进一步理解观念与意识形态,用他的话来说就是,我们当然要理解“这些思想家提出了什么问题,想要回答什么问题,他们在多大程度上接受并采纳,或者质疑并反驳,或者甚至可能因论战所需而故意忽视,那些通行的预设与政治争辩中约定俗成的东西”(同上,前言页xiii)。


但是,这还不够。要达到最终目的,“更透彻地洞察政治理论与政治实践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其他的努力。我们不仅要探知关于国家的新概念——即作为“全能的但却非个人的权力”——所需的理论性根基何时完成,还要准确查明这个新概念如何应用于实践。换句话说,目前,也许人们将过多的注意力集中在观念与观念思想家上,却还不够关注这些观点产生实际作用的途径。因此,拙文的重点主要不是博丹,而是法国君主制的发展。这个方法论是否会受一致认可,还是被视为年代误植的做法,是仅仅用旁观者希望看到的图景在进行打量,我们只能拭目以待。但有一点很清楚,政治思想不能再被看作一种神圣的孤立行为,我们不能再以为,只有少数抱有大部分人缺乏的专业趣味的人才会追逐政治思想,对大部分人的学术追求来说,政治思想都是无关紧要、无足轻重的。即便我们批判观念史研究不够充分,但我们还是得感谢它的主要倡导者,因为他们终结了那种狭隘的、最终无益的文本主义进路,这样,大部分的历史学家就可以轻易地忽视这种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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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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